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03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勁麟
吳奕謙(原名陳信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61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勁麟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奕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㈠劉勁麟、吳奕謙因劉勁麟與 葉冠鋐 間金錢債務糾紛,葉冠鋐應劉勁麟之邀,於民國110年3月20日晚間某時,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便利超商(下稱前揭超商)商談,由吳奕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已變更為BJE-7635號,下稱前揭車輛)搭載劉勁麟前往。俟雙方到場,劉勁麟、吳奕謙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乘坐於後座之劉勁麟要求葉冠鋐上車說明,待葉冠鋐坐入前揭車輛後座,劉勁麟即徒手毆擊葉冠鋐胸口,並指示吳奕謙駕駛前揭車輛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假期汽車旅館(下稱前揭汽車旅館)。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抵達前揭汽車旅館,劉勁麟、吳奕謙即將葉冠鋐押入前揭汽車旅館218(起訴書誤載為217應予更正)號房間內,並由吳奕謙在葉冠鋐口部塞衛生紙、黏貼膠帶阻其呼救。期間,吳奕謙徒手毆打葉冠鋐手部,劉勁麟則徒手毆打葉冠鋐頭部,復持木棍1支毆打葉冠鋐手部,致葉冠鋐受有顏面部鈍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劉勁麟(起訴書贅載以電擊棒威脅應予更正)並要求葉冠鋐向他人借款清償債務,或供出係何人介紹劉勁麟供其借款,待葉冠鋐表示係 潘培恩 介紹其向劉勁麟借款,劉勁麟即聯繫潘培恩出面代葉冠鋐清償債務,俟雙方達成協議,吳奕謙即於翌(21)日0時49分許駕駛前揭車輛搭載劉勁麟、葉冠鋐返回前揭超商,經潘培恩於同日1時35分許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劉勁麟後。劉勁麟與吳奕謙駕駛前揭車輛離去,葉冠鋐始回復自由,劉勁麟、吳奕謙即共同以前揭強暴之非法方式剝奪葉冠鋐之行動自由並拘禁之。嗣員警巡邏發現潘培恩與葉冠鋐間肢體衝突上前攔阻,始查悉上情。
㈡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偵查報告、被告劉勁麟、吳奕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行拘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而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參照)。第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5441號、93年度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劉勁麟、葉冠鋐為索討債務,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使告訴人葉冠鋐上車,以前揭車輛載同告訴人前往前揭汽車旅館,並拘禁在前揭汽車旅館218號房間內,復搭載告訴人返回前揭超商,而非僅短時間之限制行動自由而已,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應適用主要規定之「私行拘禁」。核被告劉勁麟、葉冠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劉勁麟、葉冠鋐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拘禁行為繼續中對告訴人為前開普通傷害、強制行為,屬剝奪行動自由及拘禁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勁麟、葉冠鋐本案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劉勁麟、葉冠鋐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46、78頁),無礙被告劉勁麟、葉冠鋐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㈢被告劉勁麟、葉冠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一、部分敘明被告劉勁麟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劉勁麟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劉勁麟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行審酌事由(詳後述),是被告劉勁麟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㈤被告劉勁麟、葉冠鋐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各被告個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劉勁麟、葉冠鋐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僅因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債務,即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拘禁之犯罪動機、目的,對告訴人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暨被告劉勁麟、葉冠鋐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等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劉勁麟、葉冠鋐等人各自參與程度與對告訴人之侵害程度等節。復參酌被告劉勁麟曾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葉冠鋐則未曾於本案前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劉勁麟素行難認良好,被告葉冠鋐素行尚可。並兼衡被告劉勁麟、葉冠鋐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見本卷第48、8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木棍1支,被告劉勁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為其所有,並用於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劉勁麟之主文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手銬1副,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劉勁麟、葉冠鋐所有,亦無法認定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與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除前述傷勢外,告訴人尚因本案受有上肢鈍傷、下肢撕裂傷、擦傷等傷害等語。然查,告訴人所受上肢鈍傷、下肢撕裂傷、擦傷等傷害如何肇致未見檢察官敘明。是公訴人所指被告劉勁麟、葉冠鋐另有此部分犯行,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劉勁麟、葉冠鋐之證據法則,被告劉勁麟、葉冠鋐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法官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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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6號
被 告 劉勁麟
被告 吳奕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勁麟前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緣劉勁麟與葉冠鋐前有債務糾紛,遂搭乘吳奕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後改為BJE-7635)自小客車,於於110年3月20日晚間某時許,與葉冠鋐相約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協商債務。
二、葉冠鋐抵達後,劉勁麟即要求其上車解釋,待葉冠鋐進入前開車輛後座,劉勁麟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葉冠鋐胸口一拳,並指示吳奕謙駕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假期汽車旅館;劉勁麟接續前開傷害犯意,與吳奕謙在前開汽車旅館217號房內,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吳奕謙徒手毆打葉冠鋐手部,並在葉冠鋐口裡塞衛生紙後貼上膠帶避免其喊叫,劉勁麟則徒手毆打葉冠鋐頭部,並持木棍毆打葉冠鋐手部;劉勁麟復以電擊棒威脅葉冠鋐向他人借款清償債務,或供出係何人介紹可向其借款,以此脅迫方式,使葉冠鋐行無義務之事,葉冠鋐因此供稱,係潘培恩介紹可向其借款,劉勁麟得悉後,即聯繫潘培恩出面代替葉冠鋐清償債務,雙方在電話中達成協議後,由吳奕謙駕車搭載劉勁麟、葉冠鋐自前開汽車旅館返回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潘培恩一見劉勁麟、葉冠鋐,交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予劉勁麟,並徒手毆打葉冠鋐後腦杓。葉冠鋐因前述過程,受有顏面部鈍傷、頭部鈍傷、上肢鈍傷、下肢撕裂傷、擦傷等傷害(潘培恩所涉傷害部分,因雙方和解撤回告訴,業經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1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劉勁麟則與吳奕謙駕車離去。嗣經巡邏警員發現潘培恩與葉冠鋐肢體衝突上前攔阻進而查悉全情。
三、案經葉冠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勁麟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供稱:是葉冠鋐自行上車的,但我在車內有先朝葉冠鋐胸部輝一拳,到高雄市汽車旅館房間內,我用手打葉冠鋐頭部,另用木棍打葉冠鋐手部,我有帶電擊棒,但把電擊棒放在旁邊嚇他,未對葉冠鋐使用電擊棒,我要求葉冠鋐供出,是何人介紹他向我借錢,得知是潘培恩後,我要求潘培恩代他還款,潘培恩因此有還給我3萬元,我並未以手銬押葉冠鋐,葉冠鋐下車就被潘培恩用手打,我就與吳奕謙開車走了云云。
2
被告吳奕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對葉冠鋐口裡塞衛生紙並貼膠帶之行為,惟否認傷害、強制等犯行,供稱:葉冠鋐是自己上車,在高雄市汽車旅館內,我是推開葉冠鋐,並未打他,我用膠帶貼住葉冠鋐嘴巴,是要他不要叫,因為他一直吵會讓劉勁麟更生氣,我認為自己是在保護葉冠鋐,我沒有真的想對葉冠鋐怎樣,只是希望他將錢還給劉勁麟,葉冠鋐與劉勁麟間的債務,跟我沒有關係云云。
3
證人潘培恩於前案之證述
證稱:葉冠鋐是我同事,有欠我錢,葉冠鋐稱家裡需要用錢,葉冠鋐在外面也欠人錢,人家把他押,他叫我過去幫忙處理,我拿4萬元過去,別人就放了他,我當時有打葉冠鋐臉2下,葉冠鋐想還手,我才拿刀、木棍要制止他等情。
4
證人即告訴人葉冠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0年12月9日寶建醫字第1101209305號函附病歷及傷勢照片、葉冠鋐受傷蒐證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葉冠鋐受有顏面部鈍傷、頭部鈍傷、上肢鈍傷、下肢撕裂傷、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6
假期汽車旅館監視器擷取照片及訂房資訊翻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吳奕謙(原名陳信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後改為BJE-7635號)自小客車附載葉冠鋐、劉勁麟至前開汽車旅館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勁麟、吳奕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劉勁麟、吳奕謙就所犯傷害、強制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劉勁麟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乙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劉勁麟既有以木棍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葉冠鋐,並持電擊棒作勢電擊葉冠鋐等舉動,已屬不法有形力之行使,而以強暴手段要挾,為現實侵害告訴人意思實現自由之實害犯,而非將來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危險犯,被告所為應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非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上開罪嫌,自屬局部同一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可資參照,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而各具基本事實同一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罪嫌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4 月 15 日
書 記 官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