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549號
聲請人 林瑞銅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明訂,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依上開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具繳納,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如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