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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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宗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陳宗俊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緣陳宗俊與 施明秋 於民國109年7月7日9時許,在陳宗俊址設彰化縣溪湖鎮大溪路2段與東興路交岔路口處之資源回收場內,因細故發生爭執後,陳宗俊竟因心生怨恨,先於同日10時15分許,持不明刀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施明秋址設彰化縣溪湖鎮大溪路2段之居所欲找尋施明秋,因施明秋當時人未在該址居所而作罷。嗣陳宗俊於同日10時15分後某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大溪路2段110號前偶遇施明秋,即基於傷害、恐嚇危害他人等犯意,持上開不明刀械之刀背敲打施明秋所戴之安全帽,致施明秋心生恐懼,又徒手毆打施明秋之頭部,致施明秋受有唇部及牙齦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明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偵辦。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原則上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然上訴人雖僅就判決之「量刑」上訴,亦在不影響原審所認定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及應適用法條情形下,一併就可能涉及犯罪事實細節之量刑事實予以爭執者,本院為查明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自可將此部分之量刑事實納入審理範圍。檢察官雖係針對量刑提出上訴,惟其上訴書已表明「被告...竟持刀械並毆打告訴人頭部」,且所附送原聲請上訴狀亦指明被告「持該刀械對告訴人頭部揮砍數次,造成告訴人當時頭戴之安全帽受損」,則被告是否持刀械觸及告訴人之安全帽乙節,雖不影響原審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犯法條,惟既屬量刑事實,則本院自可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陳宗俊或同意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坦承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惟辯稱:伊當時是拿起刀械的刀背比劃,不確定有無揮到告訴人的安全帽,如果揮到也是不小心碰到等語。經查:
㈠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明秋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歷歷,並有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配戴安全帽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附卷可佐,均核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相符,因此除被告究係持刀械對告訴人揮舞,抑或以刀械之刀背敲打告訴人之安全帽乙節尚待查明外,其餘均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究係如起訴書及原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被告係持不明刀械朝施明秋作勢揮砍,致施明秋心生恐懼」,抑或「被告係持不明刀械之刀背敲打施明秋所戴之安全帽,致施明秋心生恐懼」,甚或如被告所辯「其係持不明刀械朝施明秋作勢揮砍,不小心將刀背敲打到施明秋所戴之安全帽,致施明秋心生恐懼」,固不影響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成立,且該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影響被告構成本件之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犯罪名;然此既涉及刑法第57條第3款量刑所應考量之「犯罪之手段」,依前述「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本院自得就此量刑事實併予審查。
㈢依本院勘驗被證1編號A錄影檔案所示:「被告停車後,彎腰抽出腳踏墊長條物,右手持長條物作勢揮了一下,告訴人有閃躲動作,告訴人後退兩步,被告又再度作勢高舉一下該長條物,被告與告訴人疑似對話,被告舉起長條物朝告訴人頭上揮下去,有碰觸到告訴人頭部」;本院勘驗被證1編號B錄影檔案則顯示:「被告與告訴人疑似對話,被告舉起長條物朝告訴人頭上揮下去,有碰觸到告訴人頭部」,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由被告當時之動作係舉起長條物朝告訴人頭上揮下去,加諸告訴人所戴安全帽上確有遭堅硬物品敲擊所致擦痕,有告訴人安全帽照片1張在卷足佐(見109年度偵字第8255號卷第47頁上方照片),可認定被告當時係故意持刀背敲擊告訴人安全帽,而非不小心揮到乙節,已足認定。是以,被告當時不只是持刀械朝施明秋作勢揮砍,而係被告持不明刀械之刀背敲打施明秋所戴之安全帽,致施明秋心生恐懼乙節甚明,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應為傷害告訴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案犯行,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竟持刀械並毆打告訴人頭部,除造成告訴人受傷外,告訴人亦表示其心理蒙受莫大壓力,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實難認有悔意,足見原審量刑過輕,似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㈡經查,本件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確如上訴意旨所言,係被告持不明刀械之刀背敲打施明秋所戴之安全帽,原審未考量此部分之量刑事實,固有不妥。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業已達成調解,被告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乙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05頁),而調解筆錄亦記載如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並原諒被告等情。此等有利被告之量刑事實,亦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綜此,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被告並己全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即不足採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竟未能理性面對,而為本件犯行,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動機、目的、先持刀械之刀背敲打告訴人所戴安全帽,旋即又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等犯罪情節,及雙方終能達成調解、告訴人之傷勢及意見,復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女兒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工作、須扶養其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緩刑宣告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曾因公共危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9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然查,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但本案宣示判決時(即111年12月1日)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即105年9月23日)5年以上,尚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宣告緩刑前提要件無違。
㈡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共賠付告訴人12萬元,堪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檢察官對緩刑期間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
法官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