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錦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11年8月31日111年度嘉簡字第80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蔡錦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第一審判決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以有意願與告訴人 林政合 和解,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
(一)本院以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回稱: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被告亦無能力和解,希望能讓被告知道要遵守監所內之規定,違反規定會有懲罰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是被告與告訴人並未成立和解。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1.原審審酌本件一切情狀,就被告之傷害等犯行,量處上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
2.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參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衡量原審量刑所考慮之全案情節,與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不同,被告上訴請求改判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卓春慧
法官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林恬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0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錦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錦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人 林偉翔 與 許凱洋 」之記載,應補充為「證人即在場見聞之受刑人林偉翔與許凱洋」;及同欄第3行「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及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告訴人出具之職務報告、刑事告訴狀、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各1份,及錄影光碟(內含現場、告訴人傷勢之錄影檔案)1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蔡錦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於民國108年間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於看守所管理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施以強暴行為,公然對於公權力加以挑釁,妨礙國家公權力之執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咬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於檢察官訊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壹、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409號
被 告 蔡錦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錦吉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下稱看守所)收容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0時45分許,在看守所忠舍11房內,因其不願分擔房內房務工作及打飯菜吃飯問題,影響同房同學權利,以及舍房秩序安寧,經該所執勤主任管理員林政合勸導無效,為避免影響舍房秩序及安寧,經林政合上銬帶出舍房告知舍房作息規定,並施以隔離觀察時,蔡錦吉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口咬住林政合左手反抗執行職務之林政合,致林政合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咬傷之傷害,以此方式施強暴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嗣經林政合及在場同仁合力壓制蔡錦吉後,將之帶至中央台辧理違規。
二、案經看守所函送及林政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蔡錦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政合指訴及證人林偉翔與許凱洋訪談紀錄相符。此外,復有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及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該當數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