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上訴人 吳文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文典就第一審判決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該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所為前揭程序上之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略稱:上訴人係單親家庭,獨立照顧高齡父親、幼齡女兒,因工作壓力過大,一時糊塗施用海洛因紓解壓力,純屬偶一為之,為此深感後悔,若入監服刑,家中恐無人照顧。又上訴人於過年期間,因有人放鞭炮,致不明物體撞擊上訴人左眼,左眼視力近乎喪失,經手術治療稍有起色,惟仍須追蹤治療,若入監服刑,將導致療程中斷,恐有失明之虞,懇請鈞院酌情改判得以易科罰金之刑等語。上訴意旨僅就其個人及家庭情況為陳述,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改判得以易科罰金之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蘇素娥法官吳三龍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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