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五號上訴人 呂佩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另對照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呂佩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查上訴人因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所提上訴書狀僅記載「上訴人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速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依法聲明上訴,至上訴理由容後補呈」。嗣經第一審法院定期通知補正,上訴人既已補提上訴理由狀,原審因而未再限期命為補正,依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已敘明其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如何不合具體要件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核未確實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原審未再通知補正及其第二審上訴已求為從輕量刑為由,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呂丹玉法官林清鈞法官胡文傑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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