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七號上訴人 楊翠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調偵字第三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係成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故意傷害告訴人即少年陳00(人別資料詳卷)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刑部分(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上訴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核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經依法加重後,其法定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三年,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至上訴人就不得上訴第三審即傷害二罪、公然侮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各一罪,所一併提起之上訴部分,均經原審裁定駁回。)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係正當防衛,不具傷害犯意,及不知告訴人係少年云云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願意向告訴人道歉、協調和解,不想因此案而有前科,本件係因情緒失控所為,實非故意,上訴人亦係受害者,已知悔過,且上訴人需要工作及照顧母親,請鈞院給予改過自新緩刑之機會等語。
四、惟查: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云云,自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蘇素娥法官吳三龍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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