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40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文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文典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00號判決駁回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該罪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梁耀鑌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