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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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非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非抗字第1號再抗告人 蔡珮怡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何家誼 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9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92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曾錦昌法官匡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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