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92號抗告人 蔡珮怡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何家誼 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6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因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00年月份介紹胥小姐購買相對人位於○○區○○路○段○○○巷○弄○○號3樓之不動產,後7月份胥小姐因居住不適賣出該不動產,相對人於網路得知此事,並回頭找抗告人,言出逼迫,要到抗告人家中理論及提到相對人丈夫無法交待之理由,使抗告人長期受擾不堪,在無法處理相對人要求賠償價差之情況下,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每月利息7萬元,交由 林宏錫 轉交給 林恆村 ,並交給相對人,林恆村親簽本票一張、支票一張,但相對人卻要抗告人多寫一張150萬元本票,以給相對人丈夫看為理由,而102年11月5日,相對人提出93萬元,與抗告人所簽150萬元金額不符,而103年5月5日林恆村支票也跳票在相對人的戶頭,更證明金錢並未流入抗告人之戶頭中,會簽下150萬元只因相對人稱對婚姻之保障逼迫下簽,於未聲請本票裁定前,相對人之弟 何盈達 自稱是地方法院獄長,多次於半夜12點多,打給抗告人家中電話及手機,又於103年9月4日上午10時,到抗告人位於中央路2段56號的公司大鬧、誹謗,使抗告人無法專心工作,又於103年9月11日出言恐嚇,要到抗告人家中、公司討債及15年內無法於仲介公司上班,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經查,關於抗告人上開所稱各節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就前述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依相對人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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