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85號聲請人 許展榮 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 潘建福黃微佳 間拆屋還地等事件(103年度重上字第104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本應於上訴時繳交上訴費用,惟聲請人為低收入戶,且有低收入戶證明,於上訴時並已申請法律扶助,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被上訴人並非所涉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8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主張其為低收入戶,且有低收入戶證明,並已申請法律扶助,雖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狀,惟既未提出該基金會審查表,亦未提出關於低收入戶之證明,證明確有合於法律扶助之事實,自難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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