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 黃惠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婦產科醫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醫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損害賠償,主張其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住院時,某婦產科矮胖男醫師未經其同意即開刀,致其留下疤痕等語。惟其起訴狀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未表明其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當事人欄被告僅記載「男婦產科醫師矮胖」,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原法院於103年11月1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本件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該裁定於同年11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原法院103年11月18日103年度醫字第15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醫字卷第6、7頁)。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原法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暨證明單足據(見同上卷第8、9頁)。原法院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黃莉雲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