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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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虎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水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2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陽水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陽水清於民國107年9月26日19時許,在其停放在雲林縣○○鎮○○○路○○○巷○○號住處附近之車內飲用啤酒若干,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隨即於同日20時4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謝政輝 駕駛、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謝政輝未受傷),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59分許對陽水清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水清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謝政輝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所、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採證照片共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①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2次公共危險前科外,另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實不可取;被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超出標準值甚多,且已肇事,導致他人財產受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自身或他人嚴重傷亡,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本院雖諭知徒刑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仍應由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予以裁量,非謂被告定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