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港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港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港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25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榮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徒手竊取告訴人 王全安 所管領之「東安宮」宮廟之香油錢500元,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外,亦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金額非鉅,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600元,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可信被告所造成之損失已獲有一定彌補,復參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直接利得為現金500元,屬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剝奪被告犯罪所取得之利益,惟該部分之不法所得,已由被告賠償告訴人完畢,有和解書(見偵卷第9頁)附卷可參。基此,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若再宣告沒收與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月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7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253號被告王榮章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27日11時
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路00號東安宮,徒手竊取東安宮職員王全安所管領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離去,所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經王全安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全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榮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全安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路口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1只在卷等情,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麗瑜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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