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六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六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六交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建財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之工作地點,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而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行經雲林縣○○市○○路○段○○○號前時,遭執勤員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故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建財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酒後駕車上路,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為酒後駕車之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罪,兼衡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本案前係經檢察官對其為緩起訴處分,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已履行檢察官所諭知應參加酒醉駕車團體輔導之事項,惟因經濟能力不佳,無力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7萬元之事項,致遭撤銷緩起訴,而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堪認被告經此次司法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而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行已對公共安全產生危害之風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提供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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