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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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琮元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琮元於民國103年10月初某日,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街○○號之住處,因得知其友人與告訴人 李晨瑄 間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妨害名譽及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在其名為「 錢萬能 」之個人臉書網頁上,公開張貼告訴人之生活照片,並在其上發表「欠錢不還,每天吃喝玩樂、豬狗不如」之足以貶抑人格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且同時指摘、傳述告訴人「天天上高級餐廳、賭博、打麻將、公理何在」、「這兩夫妻欠錢不還、每天開高級車出門、欠六百多萬」等足以毀損名譽之文字、圖畫,藉此供不特定人得以上網瀏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想像競合)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及誹謗部分,經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當庭和解,有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4、55頁),告訴人因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7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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