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識學
劉美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61
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以為其未成年女兒遭甲○○性侵,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上午某時委由其妻子丙○○邀約甲○○至其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住處協調。嗣乙○○、丙○○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渠等上開住處與甲○○協調時,由乙○○質問甲○○有無對其女兒為性侵害,甲○○當下承認曾與其女發生性關係,丙○○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鐵棍(未扣案)毆打甲○○之胸口及小腿,乙○○則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憤而手持木棍(未扣案)朝甲○○之身體及四肢毆打,造成甲○○受有胸部挫傷、左小腿挫傷、雙手肘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偵2571卷第15至17頁、第27至30頁、第51至53頁),並有證人 陳志誠 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2571卷第29頁),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同院104年9月7日成醫斗分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告訴人急診病歷、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各1份暨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在卷可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偵2571卷第39頁至第4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前於89年間因傷
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被告丙○○前於93年間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港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均不知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且經刑罰之執行仍不知自我警惕,故意再犯本件傷害罪,惡性非輕,況渠等於本案分別持質地堅硬之木棍、鐵棍傷害告訴人,稍有不慎即可能危害告訴人之生命,本不宜輕縱,惟本院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急診時雖有手足鈍挫傷,但並無明顯外傷等情,此有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乙份在卷可參(見偵2571卷第43頁),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復參酌被告2人於偵查中曾表示願意調解(見偵2571卷第55頁),然因告訴人堅持不願接受任何賠償而不能成立和解等情(見調偵614卷第12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則被告2人未能賠償告訴人,尚非可歸責於渠等,併衡以被告乙○○自陳從事汽修工作,每月收入2、3萬元,被告丙○○從事散工,每月收入1、
2萬元,2人育有3名子女均未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木棒、鐵棒各1枝,均未扣案,亦無證
據證明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鎮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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