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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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判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65號聲請人 賴淑美 被告 蕭國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異議函(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是告訴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自行聲請交付審判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賴淑美告訴被告蕭國村涉犯和誘、準略誘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00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請再議,嗣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49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0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49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不服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附件所示異議函,探究其真意,應係對前揭駁回再議處分聲明不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函轉本院,本院於112年5月18日收到該異議函,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5月18日中分檢 錦嚴 112上聲議1149字第1129010031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及所附異議函、異議函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收文章在卷足考。惟其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此觀聲請人提出之異議函未有律師為代理人之簽章或委任書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屬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玉聰法官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附件:異議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