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60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燕金選任辯護人姜鈞律師被告林思語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 律師被告 李湘榛 選任辯護人 黃健誠 律師被告 林晁旭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曾冠鈞 律師被告 李志成
洪承佑
羅智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232號、第12562號、第1594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85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985號、13013號、109年度偵字第36255號、110年度偵字第27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變更為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又按「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284條、第312條亦規定甚明。
依上開規定,顯見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或延展之。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惟本案案情確屬繁雜,且所涉洗錢防制法部分亦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三讀修正,為求法律適用之妥善周延,以致製作判決書所需之時間超出預期,因上開重大理由之存在,致使無法如期於原定宣判期日宣判,而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郭勁宏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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