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6號聲請人 賴鳳嬌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鄭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09)及其上同段13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予以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全字165號裁定准許,且經本院於同年9月6日核發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59號執行命令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33條所明定。
又上開規定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以第三人宇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祿公司)分別
於111年8月22日,邀同第三人 唐建禾李泰興 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授信契約書,並與相對人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之範圍內與相對人授信往來,嗣宇祿公司於
111年8月26日向相對人借款共370萬元,卻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其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惟李泰興先於113年1月26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方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李泰興配偶 苗華涓 ,再於同年2月7日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意圖脫產,明顯害及相對人債權為由,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165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就系爭房地除移轉登記予李泰興外,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嗣依上開裁定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59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已依相對人之聲請,就系爭房地實施查封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及執行命令附卷可稽。
㈡然而,相對人已於113年11月26日向本院就假處分之標的即
系爭房地對聲請人、李泰興及苗華涓提起撤銷等之訴,請求撤銷李泰興、苗華涓間之贈與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撤銷苗華涓、聲請人間之信託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聲請人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苗華涓名義,苗華涓亦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李泰興名義等,現由本院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1279號案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確認無訛,相對人既已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則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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