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侵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侵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忠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明知代號AV000-A110182少女(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不詳時間起,至110年1月間止,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00號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6次,嗣因A女未滿16歲懷孕生子,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通報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112、1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A女親屬AV000-A110182A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與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因未能克制自身情慾,仍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目前與被害人共同養育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故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