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永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永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竟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又告訴人稱雖有收取被告老闆紅包1,000元,但其仍不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 素行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71號被告鄭永成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成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路與林森路口某工地外,因誤認某女同事遭 劉正忠 欺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正忠,致劉正忠受有鼻挫傷、紅腫、流鼻血等傷害。
二、案經劉正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永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正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路口監視錄影器截圖2張全部犯罪事實。4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5日
檢察官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