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勞小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小字第71號原告 郭韋翔 訴訟代理人 洪文和 被告 陳毅睿 即至捷水電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為止,受僱於被
告擔任動力拉線工人,並受派至高雄市○○區○○街00號施作工程,約定每日工資3,500元。另約定如伊於正常工時外加班3小時即等同加班半天,被告應給付加班費1,750元。再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2月1日給付伊因「111年11月25日至111年11月30日出勤所生之工資、加班費」,另應於113年12月16日給付伊因「111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15日出勤所生之工資、加班費」(下稱系爭契約)。
㈡惟被告迄今仍積欠伊111年11月25日、26日、28日、29日、30
日、111年12月1日、2日、3日、5日、6日、8日、9日、10日、12日、13日、14日共16日之工資共56,000元(下稱系爭工資),另積欠伊111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日各加班3小時之加班費共3,500元(下稱系爭加班費),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資及系爭加班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500元【計算式:56,000+3,500=59,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契約,被告逾期仍未給付系爭工資及系爭加班費等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勤紀錄單為證(本院卷第45頁至第85頁),另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資及系爭加班費共5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勞動法庭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