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1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信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信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信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 陳品文 所管領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被害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200元,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12號被告魏信恩(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信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凌晨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陳品文所有並置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陳品文察覺金錢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信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品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拘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4日
檢察官陳建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