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5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
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
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九十六年
五月九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
二元,及其中本金二十二萬九千一百九十八元未按期繳付,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
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
查詢等資料各一件為證。被告前對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雖曾
以書狀表示:兩造間之關係非比單純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
辯自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 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