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2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樓房
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
壹萬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0日向其承租坐落門
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自95年8月20日起至96年8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
幣(下同)11,500元,應按月於20日給付,惟被告迄今已積
欠租金達8個月,共計80,500元,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代替終止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
因終止而消滅,惟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
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房屋稅繳納書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審酌原告之陳述與
所提證據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因被告積欠租金達二個
月以上,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應認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給付積欠之租金80,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7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11,500元,亦有理由,應併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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