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778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1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
為工具循環使用,遲延履行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5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
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58,186元、本金
債權自95年1月6日起至95年2月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
5計算之利息4,518元,暨上述本金債權自95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
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影本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