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53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與原告簽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
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九十五年
三月三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
1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九萬八千八百六十一元。
2待收利息:四十二元。
3利息計算:
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
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合計一千七百
三十元。
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
自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又依契約書第十四及第十五條約定,原告屢經催討上述款項
,被告均置之不理,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等語,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各一件為證,且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