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9215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燈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9215號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6年8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間原告購買冷軋鋼板等鋼
鐵材料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60,578元,被告並簽發發票
日為96年3月5日,以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為付款
人之同額支票1紙,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又被告分
別於96年1月至3月間向原告購買材料共計95,794元,迄今仍
未付款,原告即於96年3月28日以新莊五工郵局第293號存證
信函催告給付貨款,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是被告尚積欠原告
票款及貨款共計156,37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及送貨單、發票、存證信函各1
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
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上開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票款及買賣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