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808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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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8087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獻
訴訟代理人 丁○○
            B1
      戊○○
被   告 丙○○即福樓快餐
            3號3
      乙○○
            2巷3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808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8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17
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福樓快餐店即丙○○於民國(下同)91年11
月20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1年11月20日起至92年11月20
日止,按期於當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
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5計為年息百分之16計算,若未依約
定按期清償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原告並得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被告福樓快餐
店即丙○○自92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並得終止契約,被告迄今尚欠有如主文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授信約定
書、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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