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使用借貸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309號原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因返還使用借貸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按系爭房屋估定價值及其坐落土地公告地價合併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