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成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之婚姻關係成立。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舉行結婚儀式,宴請親友,惟被告於結婚後,以娘家全家辦理澳洲移民,如有結婚不利獲准為由,拒辦理結婚登記,故兩造所生之長男 劉沛恩 係從母姓,且未記載生父姓名,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前往澳洲後,即未再回國與原告同居,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照片影本乙紙、戶籍謄本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出入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八九)境信昌字第四七七八○號函附被告出入境紀錄附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舉行公開儀式結婚,惟未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影本乙紙、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姊姊 王慧鈴 、堂姊 王君惠 亦證稱兩造有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在台東縣台東市○○路原告家中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並宴客等語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無正當理由,離開國境前往澳洲後即未返國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核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八九)境信昌字第四七七八○號函附被告出入境紀錄附卷可稽,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得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酌斟,因認原告前開各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有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在台東縣台東市○○路原告家中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及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之婚姻關係存在,自有理由。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前已述及,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與其同居,亦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之婚姻關係成立及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學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