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東縣○○鄉○○段第一○三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台東縣○○鄉○○段第一○三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被告無正當權源,竟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種植果樹,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爰依法代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並提出複丈成果圖、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台東分處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台財產北東三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小時候被告父親耕種土地的界線即為如此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而被告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部分土地之現在占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被告所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占有係無正當權源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其父親開始即以此界線種植等語,惟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占有之權源,是其抗辯,尚不足採,原告之主張,則堪信為真實。
(二)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前段各有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至國有之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與訴外人即國有之系爭土地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惟系爭土地現為被告無權占有中,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原告既負有交付承租物即系爭土地之義務,其應向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履行此義務而不為,僅告知原告:「...請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善盡管理人之責任,依法逕予排除占用之情事且繼續耕作使用...。」等語,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台東分處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台財產北東三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甚明;而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在與原告所訂之租約成立時,即負有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應交付而未交付,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乙節,亦堪認定;且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怠於行使之權利又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代位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向被告為本件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