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 潘英美 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借據及約定書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用證及約定書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借款壹佰肆拾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麗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福盛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