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生財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臺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4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6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生財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蕃茄牛肉泡麵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生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足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而被告前案所犯之違反詐欺案件,相較於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類型雖有不同,惟考量均為財產犯罪,且被告於前揭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故意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知所警惕,建立遵守法規範之意識,對刑罰感應力不足,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竊得物品價值之多寡,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蕃茄牛肉泡麵1碗(價值新臺幣59元),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419號被告何生財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臺北市○○區○○○○○○○○○○○○○○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文隆 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16日5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繼成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吳永森 所管領之蕃茄牛肉泡麵1碗(價值新臺幣59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吳永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永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生財戶籍設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且居無定所,無法傳喚,惟於警詢中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永森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5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檢察官黃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