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 盧子軒
高詩媛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上訴人 李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9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因酒後駕車遭吊銷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晚間10時26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文心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依標誌、標線之指示行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系爭路口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且無左轉綠燈燈光號誌,貿然左轉,適上訴人盧子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高詩媛,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盧子軒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撕裂傷(傷口約3.5公分)、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膝部撕裂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高詩媛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及腦震盪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盧子軒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900元、不能工作損失6萬4680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賠償高詩媛醫療費用400元、不能工作損失6萬4680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上開範圍部分未繫屬本院,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各6萬4680元及精神慰撫金各18萬元部分,均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盧子軒6萬2772元本息、高詩媛4萬6272元本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兩造之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盧子軒18萬8808元,再給付高詩媛19萬8088元,及均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4-125頁、第145頁)
(一)被上訴人前因酒後駕車遭吊銷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109年2月13日晚間10時26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依標誌、標線之指示行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系爭路口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且無左轉綠燈燈光號誌,貿然左轉,適上訴人盧子軒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高詩媛,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盧子軒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撕裂傷(傷口約3.5公分)、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膝部撕裂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高詩媛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及腦震盪之傷害。
(二)盧子軒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支出醫療費用6900元之損害。
(三)高詩媛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00元之損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系爭路口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且無左轉綠燈燈光號誌,貿然左轉之過失,致盧子軒、高詩媛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犯行,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處拘役60日確定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9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雙十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醫療費用單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3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16、23-43頁、原審卷第59-68、75-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980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足認被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⒈醫藥費用部分:
盧子軒及高詩媛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分別支出醫藥費6900元及4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4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三)),盧子軒及高詩媛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6900元及400元,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係擔任健身教練,月平均薪資均為5萬5440元(即日薪1848元),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均自109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計有35日無法工作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對其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1)上訴人主張其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係擔任健身教練,月平均薪資均為5萬5440元(即日薪1848元),業據提出品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5-46頁),堪信屬實。
(2)上訴人所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雙十分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16頁),均未記載上訴人因受前揭傷害,所須休養或復原之期間為何。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品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因車禍自109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皆無法進行上課教學等語。惟上訴人並未證明上開記載內容,係專業醫師診療上訴人傷勢後所為之認定,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害,導致自109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無法進行上課教學。且經原審函詢林新醫院及臺安醫院雙十分院結果,林新醫院函覆表示:盧子軒之病況約5到7日可完全康復。高詩媛之病況復原期約1星期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第73頁);臺安醫院雙十分院函覆稱:盧子軒及高詩媛之傷勢復原期均約2週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有林新醫院函及所檢附病歷資料暨臺安醫院雙十分院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函文意旨及上訴人從事健身教練之工作性質,認上訴人所受傷勢之復原休養期間,均以2週即14日計算,應屬合理。
(3)基上,上訴人就其等不能工作期間超過14日部分,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取。則上訴人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均應以2萬5872元【(55,440÷30)×14=25,872】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均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前揭傷勢,且不能工作2週,勢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影響,確使其精神上遭受痛苦及衝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經衡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盧子軒自陳為大學畢業,未婚,曾任餐廳服務人員,無需要扶養之對象,目前薪資每月約為5萬5440元,名下有汽車、機車各1部,無不動產,與家人同住,不用給付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87、100頁);高詩媛自陳為大學畢業,未婚,曾任餐廳服務人員,無需扶養之對象,目前薪資每月約為5萬5440元,名下有機車一部,無汽車,無不動產,與家人同住等語(見原審卷第87、100頁);被上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曾從事廚師、木工工作,月薪約3萬3000元,名下有尚在貸款中之自小客車一部,無其他財產,扶養無業之妻子及一位6歲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認盧子軒及高詩媛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均為過高,應分別核減為3萬元及2萬元為允洽。
⒋合計盧子軒上開損害額為6萬2772元(計算式:醫療費6900元+
不能工作損失2萬5872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6萬6772元)、高詩媛上開損害額為4萬6272元(計算式:醫療費400元+不能工作損失2萬5872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4萬627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上訴人催告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9頁),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盧子軒6萬2772元、給付高詩媛4萬6272元,及均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吳怡嫺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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