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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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7號原告 朱明達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律師
林士煉 律師被告采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明耀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 律師
徐欣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7日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變更章程(章程第1條部分除外)』之決議不成立。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7日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變更章程』之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其聲明為:「㈠確認系爭股東會『變更章程(章程第1條部分除外)』之決議不成立。㈡確認系爭股東會『選任董事』、『選任監察人』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227頁)。核原告變更確認系爭股東會『變更章程』決議不成立之範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追加確認系爭股東會『選任董事』、『選任監察人』決議無效,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效力存否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組織於109年9月22日自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嗣被告於111年1月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作成變更章程、選任訴外人朱明耀為董事、選任訴外人 朱安婷 為監察人之決議。然系爭股東會變更章程(章程第1條部分除外)之決議,因出席股東股份總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之決議方法,故該部分決議不成立。又系爭股東會選任董事之決議,僅決議選任朱明耀1人為董事,違反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董事人數不得少於3人之規定,且系爭股東會未於選任董事、監察人之議案召集事由記載應選人數、應選人姓名等主要內容,復未依累積投票制製作選票,致股東無法以公平方式表達其意見,而影響表決之結果,與公司法第198條規定之意旨有違,故系爭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爰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變更章程(章程第1條部分除外)之決議不成立、及確認系爭股東會選任董事、選任監察人之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確認系爭股東會選任董事、選任監察人議案之決議無效。
三、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追加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無效,倘認原告追加合法,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已載明應選董、監事各1名,是系爭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告訴請確認前開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無效,並無理由。另為配合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股東會變更章程之決議,除變更公司名稱外,僅變更章程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依公司法第106條第3、4項規定,前開變更章程決議僅須經被告公司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即屬合法有效,且不適用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之決議方法,故原告訴請確認前開變更章程(章程第1條部分除外)決議不成立,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原為有限公司,嗣變更組織為非公開發行股票之
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於111年1月7日9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公司址召開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為朱明耀(持有股份1,200,0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60%)、朱安婷(持有股份50,0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5%),並作成變更章程(如本院卷第23至27頁所示)、選任朱明耀為董事、選任朱安婷為監察人之決議等事實,有開會通知書、章程修正對照表、會議記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59至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變更章程(如本院卷第23至27頁所示)之決議不成立、選任朱明耀為董事、選任朱安婷為監察人之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對系爭股東會前開決議之效力存否有爭執,致原告身為股東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對系爭股東會前開決議之效力存否,應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㈢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變更章程(章程第1條部分除外)」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三者為各自獨立之類型,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倘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又股份有限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觀諸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1月7日9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公司址召開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為朱明耀(持有股份1,200,0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60%)、朱安婷(持有股份50,0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5%),並作成變更章程(如本院卷第23至27頁所示)之決議,業如前述,足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僅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2.5%,而不符合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所定出席門檻(即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成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變更章程(章程第1條部分除外)」決議不成立,洵屬有據。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股東會變更章程之決議,依公司法第106條第
3、4項規定,僅須經被告公司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即屬合法有效,不適用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之決議方法等語。惟按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同條第4項「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係為滿足有限公司變更章程須較高股東表決權門檻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參照),避免不同意股東以反對修正章程為手段阻止程序之進行,便利有限公司組織變更。而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除變更組織決定外,必須修正章程,以符合公司法規範。是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所謂「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於變更組織之情形,應限於章程「變更組織」部分,至逾此部分之修正,應不在該條項所定擬制同意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既係為避免不同意股東以反對修正章程為手段阻止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程序之進行,而放寬修正章程之門檻,則其擬制同意之範圍,自應以「變更組織」部分之章程修正為限,且有限公司既已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則就「變更組織」部分以外之章程修正,自仍應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之決議方法進行表決。觀諸系爭股東會決議修正之章程條文對照表(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其中章程第1條部分,係公司名稱之修正,屬「變更組織」部分之章程修正,然其餘條文之修正,無論決議通過與否,均無礙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程序之進行,應屬「變更組織」部分以外之章程修正,依前開說明,仍應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之決議方法進行表決,是被告抗辯系爭股東會變更章程之決議,均不適用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之決議方法等語,自非可採。
㈣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選任董事」、「選任監察人」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選任董事之決議,僅決議選任朱明耀1人
為董事,違反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董事人數不得少於3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股東會變更章程之決議,除章程第1條部分以外,其餘部分均不成立,固如前述。惟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1人或2人。置董事1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2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觀諸被告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可知變更前被告公司章程第9條規定:「本公司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本公司」,足見被告公司章程原即特別規定被告公司僅設董事1人,是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朱明耀1人為董事,與前開章程規定並無不符,亦未違反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選任董事之決議有違反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之無效事由等語,即非可採。此外,變更前被告公司章程固未就監察人選舉設有規範,然變更前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既已規定:「本章程未訂事項,悉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則被告公司變更組織後選舉監察人之程序,應得循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又按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1人在國內有住所」,由上開規定可知,公司法並未規範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應設人數,是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朱安婷1人為監察人,並未違反變更前被告公司章程規定或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即難認定系爭股東會選任監察人之決議有何違反章程或法令之無效事由,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選任監察人之決議亦屬無效等語,亦非可採。
⒉原告固另主張系爭股東會未於選任董事、監察人之議案召集
事由記載應選人數、應選人姓名等主要內容,復未依累積投票制製作選票,與公司法第198條規定意旨有違,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查,觀諸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上會議內容欄已載明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包含選舉董事、監察人各1名,足見系爭股東會並無原告所指未於召集事由記載應選人數及未依累積投票制製作選票之瑕疵。又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上固未記載董事、監察人被選舉人之姓名,然召開系爭股東會前,被告公司股東僅有原告、朱明耀、朱安婷等3人,原告復未向被告公司表示其有意參選董事、監察人,是原告顯可預見參選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者即為朱明耀、朱安婷,而不致使原告無法於事前知悉參選人而妨礙其公平行使表決權,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未於選任董事、監察人之議案召集事由記載應選人數、應選人姓名等主要內容,與公司法第198條規定意旨有違等語,已非可採。更況縱使系爭股東會有未於開會通知書記載董事、監察人被選舉人姓名之瑕疵,然此亦屬公司法第189條股東會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之問題,系爭股東會所為選任董事、選任監察人之決議,並不當然無效,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選任董事」、「選任監察人」決議無效,要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變更章程(章程第1條部分除外)」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選任董事」、「選任監察人」之決議無效,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李佳芳法官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