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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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4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仲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仲琦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酒測過程之錄影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仲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69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量其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
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日間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因紅燈左轉,為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再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並無從輕量刑之空間,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11年度偵字第44348號被告吳仲琦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仲琦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1年9月18日下午1時1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地點,飲用不明酒類後,竟於111年9月18日下午1時12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大墩四街交岔路口,因紅燈左轉為警盤查,員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仲琦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應該沒有喝酒云云。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18日下午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每公升0.42毫克,且員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測試之儀器器號D190052號,係於111年6月6日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該儀器當時檢測之次數為204次,尚未超過1000次之標準,此有該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足認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之功能應屬正常運作。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騎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李毓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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