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臺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45號宣示判決筆錄」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95號宣示判決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怡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6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36頁)記載相符,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聲請意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安全帽已發還被害人 李世翎 領回(參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51-53頁);復考量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之前科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工、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登股
111年度偵字第49194號被告陳怡安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年訴字22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中地院102年訴字245號審理,最終以105年訴緝字57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9月(下稱第2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中地院102年訴字245號審理,最終以105年訴緝字57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第3案),上開第1案至第3案嗣後定應執行刑1年8月,嗣後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惟在111年1月25日假釋出監時,該案已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29日12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慶停車場旁之人行道上,見李世翎所有置放於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33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李世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前往陳怡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1樓居所,通知其到案說明,陳怡安當場向警坦承並將上開竊得之安全帽交予警方查扣(已發還李世翎),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世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世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以及失竊安全帽、被告外型特徵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臺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45號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106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所竊之安全帽1頂,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張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