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三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心想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心想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五筆,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三萬元(各筆借款期間、金額、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前開債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已陸續屆清償期,被告心想有限公司經原告催討後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之利益,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四百八十三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甲○○、乙○○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八十三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孟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