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原告汐止分行函、郵件信封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告汐止分行函、郵件信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雖原告所提之催告函件未經被告受領,惟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達被告等情,有該送達證書可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該行為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是被告未按時繳納利息,惟業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依約清償該借款利息,依兩造簽訂之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媛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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