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30號
上訴人即被告 王君閣 選任辯護人 洪耀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
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王君閣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 潘桂 真(另案判刑確定)與 陳乃樟 (已於民國94年4月1日遣送出境,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潘秀萍(另案判刑確定)與 黃玉棟 (另案提起公訴),均無結婚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而分別與 潘桂真 、潘秀萍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且分別與潘桂真、陳乃樟,以及與潘秀萍、黃玉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潘桂真、潘秀萍事先約定,除免費提供潘桂真、潘秀萍前往中國大陸之飛機票及食宿費用外,2人又各可取得新台幣(下同)3萬元,作為擔任人頭老婆之報酬,潘桂真、潘秀萍同意後,遂由王君閣帶同潘桂真、潘秀萍於92年8月31日一同搭機出境至中國大陸,潘桂真與陳乃樟於92年9月4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於92年9月5日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潘秀萍與黃玉棟於92年9月3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莆田市公證處於92年9月3日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潘桂真、潘秀萍
2人於92年9月7日一起返回臺灣前,王君閣在機場交付6萬元給潘秀萍,並請其轉交其中3萬元給潘桂真,潘桂真、潘秀萍取得報酬後返台,潘桂真部分即委由王君閣或其指派之人於92年9月25日將前開結婚公證書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 海基會 )辦理驗證,取得上開公證書之認證證明。潘桂真並於92年9月29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前往屏東縣萬巒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職員將潘桂真與陳乃樟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謄本上,致生損害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潘桂真完成上開結婚登記後,旋於92年10月1日以陳乃樟配偶身分,自任陳乃樟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檢附上開戶籍謄本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警員 劉應義 行使,劉應義為實質審核後,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潘桂真稱:渠與被保人陳乃樟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內容,而為對保之證明。潘桂真另於同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陳乃樟入境來臺,並檢附前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向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覺有異,遂據以發給陳乃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陳乃樟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3年2月29日持用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潘秀萍部分,即委由王君閣於92年10月1日將前開結婚公證書持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上開公證書之認證證明。潘秀萍並於92年10月2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前往內埔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職員將潘秀萍與黃玉棟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謄本上,致生損害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潘秀萍完成上開結婚登記後,旋於92年10月2日以黃玉棟配偶身分,自任黃玉棟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檢附上開戶籍謄本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警員 曾才山 行使,曾才山實質審核後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潘秀萍稱:渠與被保人黃玉棟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內容,而為對保之證明。潘秀萍另於同日前往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黃玉棟入境來臺,並檢附前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向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覺有異,遂據以發給黃玉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黃玉棟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2年12月30日持用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審法院於100年11月22日審判期日就證人潘秀萍99年6月
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之勘驗結果,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以下之規定,依職權所為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結果自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除了上述證據外,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等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自得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君閣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為認罪之答辯,但對於犯罪事實仍諸多閃避,或稱太久忘記了,或否認犯罪,故本院認為被告對於本案並未認罪,先此敘明。
二、經查:㈠被告與潘桂真、潘秀萍共3人,有於92年8月31日同機飛往
大陸,潘桂真與大陸人士陳乃樟確實在大陸結婚辦理公證,並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入境台灣、潘秀萍與大陸人士黃玉棟確有在大陸結婚辦理公證,並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入境台灣等,除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外,並有大陸地人民資訊管理資料、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94年3月31日南縣麻警五字第0940003680號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潘桂真面談紀錄及戶籍謄本、大陸在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認證證明及戶籍謄本、2003/08/31旅客入出境明細表等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先此認定。
㈡潘桂真與大陸人士陳乃樟、潘秀萍與大陸人士黃玉棟等均係
假結婚之事,均已經法院判決2人有罪確定,且證人潘桂真於警詢、偵查時證稱:伊與大陸人士陳乃樟沒有共同生活過,在臺灣沒有看過陳乃樟,是一個叫 王美麗 的台灣人帶其等(潘桂真與潘秀萍)去的,因搭機與大陸男子結婚潘秀萍有交付3萬元,去戶政事務所辦登記、派出所寫保證書、去入出境管理局是伊自己去辦的,伊沒有去海基會辦認證,不清楚是誰辦的,潘秀萍所述當初到咖啡廳聽到隔壁 咪咪 講去中國的事確有此事,其講的王美麗就是潘秀萍所講咪咪,咪咪帶其等一起出國,伊與潘秀萍自己回國,咪咪沒有一起回國,到了中國那邊,咪咪有講說要跟大陸人士辦假結婚等情,偵查中並曾具結後證稱:99年10月26日到偵查庭應訊之被告(檢察官當庭播放當日偵訊錄影光碟)就是帶伊與潘秀萍去大陸辦理結婚的咪咪,咪咪跟其講名字叫王美麗,但伊聽到潘秀萍跟她講話時都是叫她咪咪,伊第一次看到咪咪的地點就是伊之前所講的咖啡廳地點在潮州鎮等語。證人潘秀萍於警詢、偵查時亦證稱:潘桂真是跟伊一起去潮州玩,並在一家咖啡廳聽到隔壁桌客人提起去大陸結婚的事,伊主動去詢問後告知並邀她一起參與,是約92年7、8月間在潮州鎮某處,一位叫咪咪的小姐,她說要去大陸辦理結婚讓大陸男子來臺工作,其等擔任人頭辦理好後會給其等錢即可免費到大陸玩,咪咪提供的代價6萬元,但只給3萬元,咪咪有要伊交3萬元給潘桂真,與黃玉棟沒有共同生活過,(只)辦簽證時見過,不知道黃玉棟來台工作地點及在何處,咪咪有同飛機,面談紀錄裡面提到結婚是因 陳政龍 介紹的,伊不認識陳政龍,警方提示編號A1至A4照片中,編號A1就是綽號咪咪女子(被告王君閣),當初和潘桂真到中國辦結婚登記的情形是92年7、8月間伊和潘桂真在潮州一家咖啡廳聽到隔壁桌的咪咪講的,當時其等聽到他們在講去中國玩不用錢的事情,伊當時心情不好也想出國,其等兩人就過去跟咪咪和她的朋友一起坐,咪咪就叫其等過去那邊看看,咪咪說「去中國有朋友大家一起認識,不喜歡也好,如果願意的話,食宿旅費都不用錢」,其等就答應了,出國是咪咪帶其等去的,回來是其等自己回來的,伊有收到3萬元,回來後去戶政事務所辦結婚登記、派出所寫保證書、去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對方來台都是伊自己去辦的,去海基會辦認證是咪咪幫伊辦的,黃玉棟來台後沒有跟伊住在一起,大約半年後人就不見了等語。由上述潘桂真及潘秀萍於警、偵所述可知,潘桂真及潘秀萍當時均承認其等確係與大陸人士假結婚、有收受咪咪支付之報酬3萬元、咪咪就是被告等情,證人2人並就如何碰到被告、被告如何邀約、報酬多少、回台後是由誰到各機關辦理假結婚及讓假結婚之大陸人士可來台之各項手續明白而清楚證述,除2人所述共同部分相符外,若非實情,實難想像其2人可憑空捏造,及被告於原審之前均辯稱不認識潘桂真及潘秀萍2人,雖非實情,但由此可知被告與潘桂真及潘秀萍並無任何恩怨或嫌隙,則在潘桂真及潘秀萍均已承認其等為假結婚情形下,其等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證人潘桂真於原審100年8月9日審理時具結後一開始雖有閃躲問題之情,但經詰問後仍證稱:被告就是帶伊與潘秀萍去大陸辦假結婚的人,潘在警詢說在咖啡廳邀伊參加的,有這回事,被告當時在場等語,證人潘秀萍則於原審100年8月
9日審理時具結後則證稱:99年6月10日偵訊時稱,要邀伊及潘桂真去大陸辦假結婚的人是叫做咪咪,在潮州咖啡店碰到的,確有此事,伊曾拿3萬元給潘桂真,在大陸時跟伊接洽的人拿給伊後拿給她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第31頁),被告更曾於警詢中表示「咪咪」是伊以前和朋友合夥開的卡拉OK店的店名等語(見99年他字第1499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該稱謂顯與被告有密切關係,應為被告之綽號無誤,被告辯稱咪咪非其綽號等語,顯不足採,故係被告出資要求潘桂真及潘秀萍到大陸辦理假結婚,並要求其等為犯罪事實所載分工配合辦理後續使大陸人士得以進入台灣之手續等,且被告既以支付潘桂真及 潘玉萍 對價之方式要求潘桂真及潘玉萍2人配合至大陸與陳乃樟、黃玉棟辦理假結婚,被告並已各給付2人3萬元,被告必另有向陳乃樟、黃玉棟等收取費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給潘秀萍的3萬元是男方黃玉棟叫我轉交的。」、「(潘桂真、潘秀萍他們的食宿、飛機票的錢是誰出的?)是他們的老公給她。」、「(他們那時要去大陸哪有錢給,是在臺灣買機票,錢誰給,是你幫他們出錢?)是我出錢的。」、「(你上面有無其他老闆,叫你這麼做?)我嫁大陸老公,她們跟著去,我出飛機票的錢,介紹他們認識之後,他們的老公給她們錢,她們再還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被告於本院上開所述,顯然前後矛盾,被告既先為潘秀萍、潘桂真支付機票錢及食宿費用,等大陸老公陳乃樟、黃玉棟給潘秀萍、潘桂真等人款項後,再還給被告,果真如此,豈有陳乃樟、黃玉棟各交付3萬元給被告轉交給潘秀萍、潘桂真之理?且被告所述該3萬元即是機票錢及食宿費用,與證人潘秀萍、潘桂真所述,除無須支付機票錢及食宿費用外,另外可得3萬元之報酬,亦有出入,如被告僅從大陸人士陳乃樟、黃玉棟處各取得3萬元轉交給潘秀萍、潘桂真外,並無其他利益可得,其何須無償提供機票及食宿給潘秀萍、潘桂真至大陸遊玩?可見被告對於本案案情仍諸多隱瞞,其豈有無故為該等支付?被告係意圖營利而為上開行為,應可認定。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92年8月31日與潘秀萍搭同班飛機前
往大陸之事,沒什麼印象,‧‧有一個很像她,她有說她不會劃機位,不會轉機,我就幫她處理,如此而已等語(見99年他字第1499號卷第37頁),然證人潘秀萍於原審100年8月9日審理時結證稱:我與在庭的被告不太熟,會見過她是因為那天去劃機位,剛好她也要去問,我們證件放到櫃臺下,我有要劃,被告走到我旁邊來,我就說我幫妳一起劃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可見被告供稱潘秀萍不會劃機位、不會轉機,所以幫她忙等情,但證人潘秀萍所述則相反,其2人所述顯然矛盾,因此該2人對於本案實情均有所隱瞞甚明,所述均不足採。
㈣被告於本院之前雖辯稱:潘桂真作證時一下說認識伊,一下
又說不是,其所言有出入,伊和潘秀萍並不認識等語,並否認犯罪;原審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潘桂真第一次警詢稱未見過被告,是同學潘秀萍叫她陪她去大陸,到大陸才問可否與大陸人士見面、結婚,後來才交給大陸人去辦,開支都是潘在支付的,雖然偵訊時稱見過被告同機,是被告帶她們去辦假結婚的,但看潘部分,審理時好幾次都稱未見過被告,可知應該是她同學要她陪,到當地才臨時問有無要結婚,故潘的證詞無法證實被告是介紹她們去辦假結婚的人,因為前後供述有重大的瑕疵、不一,潘秀萍部分也是前後矛盾,審理時具結稱是她自己帶潘過去跟大陸人接洽,與被告不熟,只有一起劃座,並稱偵訊時是隨便指證,咪咪另有其人,此一具結後的陳述應為可信,本件只有這兩名證人,潘的面談紀錄稱介紹人並非被告,本案的證據客觀上確實無法令一般人都不致於懷疑的程度,但被告平日工作也不是在媒介辦假結婚的事,亦非以此維生,本件可能只是兩名證人在警訊前受他人誘導的云云。然證人潘桂真於原審作證時就公訴人、辯護人及原審所詰問之問題雖多有閃躲情形,但就其指證被告、對被告不利部分之證詞,仍可由潘桂真警詢及偵查時較無瑕疵之證詞加以比對而加以採信。而潘秀萍於原審100年8月9日審理時雖證稱:92年8月31日去大陸結婚是其自己過去的,還有潘桂真,到大陸誰接頭的人忘了,被告有在高雄機場見過,那天去劃機位,伊和被告證件放在櫃檯,被告走到伊旁邊,伊就說幫被告一起劃,上次偵訊也有看過,那次以後沒有見過被告,99年6月10日偵查時說要邀其和潘桂真在大陸辦假結婚的人叫咪咪,在潮州咖啡店碰到的確有此事,在警卷時指認被告照片是想趕快離開,就隨使指一個,被告不是咪咪,是怕潘桂真不還伊錢就隨使指認一個,伊最初有意要結婚,是到那邊才辦假結婚,到那邊才接洽,咪咪是嫁到台灣的,伊跟咪咪接洽的,之前伊有意要結婚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背面),而證人潘桂真於原審10
0年8月9日證述時雖先表示到大陸誰接頭(接洽)忘記了,但其後即稱:要邀伊和潘桂真在大陸辦假結婚的人叫咪咪,在潮州咖啡店碰到的,確有此事,最後又稱本來有意結婚,是到那邊才辦假結婚,到那邊才接洽,跟咪咪接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其所述前後嚴重矛盾不符,更且就潘秀萍指證被告之過程,由原審100年11月22日審判期日時當庭勘驗證人潘秀萍99年6月1日第二次警詢時指認被告之過程,當時潘秀萍回答從容、清楚,對於警員提出編號A1至A4照片(99年度他字卷第1499號第20頁至第23頁,警員編號寫在各該頁左上角處)要求其指認時,並無任何乘其急迫或不法誘導之情,潘秀萍中間更似2次從容接聽電話,警方亦未催促其需如何儘速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可知當時潘秀萍意識顯處於本當自由之狀態,顯見其所述帶其至大陸辦理假結婚之咪咪確為被告無疑,更且如上所述,潘桂真與潘秀萍與被告並無任何嫌隙,彼等對於如何辦理假結婚、分工、報酬之詳情均能詳述,偵查中更曾具結指證,故潘桂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雖有部分閃躲、潘秀萍雖故意假稱「咪咪」不是被告等情,但此部分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就證人潘秀萍於原審證述涉及偽證部分,則宜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查依法處理)。
㈤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假結婚,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仍屬非法進入,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18號判決參照)。被告既支付潘桂真與潘秀萍每人各3萬元,作為擔任人頭老婆之報酬,其必定從中取得利益,而使得大陸人士陳乃樟、黃玉棟得以假結婚之名義入境台灣,被告有意圖營利,與潘桂真與潘秀萍等人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行,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28條(共同正犯)、第33條第5款(罰金刑)、自首(第62條)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共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用語為「實施」,與修正後
刑法第28條之用語為『實行』,對實行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雖無影響,但仍限縮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所犯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2次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各所為犯罪時間緊接,各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主觀上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各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在刑法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於本案所為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均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其各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後處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㈤就上述各條文之修正為綜合比較,並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整體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被告王君閣以讓潘桂真與陳乃樟假結婚、讓潘秀萍與黃玉棟假結婚,2對並均申辦結婚登記方式,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
2對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公文書上,被告等其後並持以行使,及陳乃樟於93年2月29日、黃玉棟於92年12月30日前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所為。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與潘桂真、陳乃樟間,及被告與潘秀萍、黃玉棟間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行使上開不實登載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潘桂真、陳乃樟間,及被告與潘秀萍、黃玉棟間間,就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與潘桂真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陳乃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及被告與潘秀萍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黃玉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如上所述被告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為之);又被告所為2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陳乃樟、黃玉棟分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並加重其刑,且連續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最後1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陳乃樟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罪時間既為93年2月29日,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直接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同年12月31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規定,附此敘明。再被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之連續意圖營利非法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同條例第79條第2項連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規定處斷,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判決以被告王君閣罪證明確,因予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意圖營利,竟與潘桂真與陳乃樟、潘秀萍與黃玉棟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陳乃樟、黃玉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藉以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對於臺灣地區入境管制、就業市場及治安之影響非輕,依連續犯規定應予加重,及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以被告連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犯行之時間點(最後1次入境為93年2月29日),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該條例規定依法減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1年9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且以被告並無營利意圖,所為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罰,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㈠被告不僅支付潘桂真與潘秀萍至大陸之機票錢及食宿費用,且給予其
2人每人各3萬元,作為擔任人頭老婆之報酬,如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為何須自掏腰包,使大陸人士陳乃樟、黃玉棟得以假結婚之名義入境台灣?又如被告僅係轉手交付金錢,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好處,其豈有大費周章在台灣物色適合人選帶至大陸辦理假結婚?且回台後,還協助潘桂真、潘秀萍前往海基會辦理結婚公證書之認證手續等事宜,可見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所為自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處罰。㈡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被告王君閣對於本案之案情並未坦承供出背後之集團,對於案情仍諸多隱瞞,使本案無法繼續追查,且其於本院所謂認罪,對於部分案情仍加以否認,因此本院認其並無真誠悔悟,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於被告與大陸配偶已離婚,孤苦伶仃,目前從事清潔工作維生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綜上所述,被告王君閣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可言。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2項(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