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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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72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國民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壹、處分意旨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9日下午6時15分,飲酒後駕駛271-LN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巿中山二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山二路與港西街口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惟因半徑過大而無法一次迴正,遂再倒車後退;當時,適有 陳幼婕 駕駛5508-PG號自用小客車,沿原車道(即中山二路方向往中山一路方向)自後方駛至;異議人因酒醉未能及時注意,致其所駕之汽車車尾左側擦撞陳幼婕汽車之左後保險桿;詎異議人察覺已發生擦撞車禍,未依規定處置,逕自駕駛該車逃逸而去;惟行至健民街與華興街口時,因其車左前車輪陷入道路旁之水溝內,異議人遂留下該車,回其在附近之住處。經陳幼婕報警後,警察遂舉發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其罰鍰新台幣1000元(按異議人經裁罰酒醉駕駛部分,本院另以97年度交聲字第371號案件裁定之)。
貳、異議意旨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不知當時有和陳幼婕之車擦撞,才會開車回家,並非自悉肇事而不為處置之逃逸等語。為此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為不罰云云。
叁、證據法則
一、準用規定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
二、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前者係指無罪推定原則,後者則揭示證據裁判原則。其次,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須待積極證據逐一包夾;而其包夾之各證據間,須有互相之關聯性產生,使得證據網住四面,其前後左右串聯,形成銅牆鐵壁,以排除被告辯解之可能性,致無脫罪之空間存在。至此,始得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證據之包夾無法網住四面,使得被告辯解之可能性依然存在,則證據雖有前後左右之串聯,亦無法形成銅牆鐵壁;此時,法網已開一面,必須形成被告無罪之心證。申言之,在證據法則上,當證據排列後,發現法網已開一面,形成被告之脫罪空間,即屬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即須判決被告無罪。此項無罪之證據法則,有稱之為「網開一面原則」,乃「無罪推定原則」之子原則。
三、超越合理懷疑原則與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復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 陳樸生 著刑事證據法第7章第3節第534頁)。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復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次,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86號、70年台上字第236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肆、撤銷理由
一、事實認定經查:異議人於兩車擦撞發生後,並未留在現場,而逕自離去之事實,固據異議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幼婕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照片6幀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3519號偵查卷),足見確有兩車擦撞之事實無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台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其適用係以該駕駛人知悉肇事而故意離去為前提,若駕駛不知肇事而離去現場,自不得以本條相繩。因此,本案異議人之應否裁罰,在於其於離去現場時,知悉車禍之發生與否。
二、不罰理由經查:被害人之小客車左後方擦撞處,僅係保險桿皮之小擦傷,保險桿功能並未喪失;當其報案後,警察和異議人以電話聯絡時,異議人好像完全不知道有擦撞之情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幼婕到庭具結後證述甚明(97年度交聲字第
371號卷971202訊問筆錄第4、5頁),並有前述車輛照片
6幀在卷可稽,足見當時僅係輕微之擦撞而已;當警方以異議人酒醉駕駛而移送檢察署時,檢察官亦為相同之認定,認為「甲○○未察覺已發生擦撞車禍,逕自駕駛車輛離去」等情,有附件二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足憑。準此以觀,異議人辯稱其不知肇事之情事,極有可能存在,亦即其可能性無法以客觀方法加以排除,依前述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異議人事實之認定,無從推定其係知悉肇事而故意逃去。因此,本院認為異議人之離去現場並非肇事後不為處置之逃逸,自不應加以裁處,乃原處分仍予裁處,自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不罰,以資適法。
伍、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照對造當事人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⑴BAC到達0.03%至
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⑵BAC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⑶BAC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⑷BAC到達0.15%以上,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⑸超過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經臺灣桃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罰金1萬元、拘役59日,分別於89年5月26日罰金一次繳清、94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不知戒惕,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已高達1.00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營業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危害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519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分別於民國88年及94年間2次犯酒醉駕車案件(未構成累犯),明知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猶於97年8月9日18時15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巿中山二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山二路與港西街口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惟因半徑過大車輛無法回正,甲○○遂再倒車後退,當時適有陳幼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山二路方向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甲○○因酒醉未能及時注意,致其所駕之汽車車尾撞擊陳幼婕汽車之左後保險桿,甲○○未察覺已發生擦撞車禍,逕自駕駛車輛離去,行至健民街與華興街口時,左前車輪陷入道路旁之水溝內而無法繼續行駛,甲○○遂將車輛留在該處逕予離開,嗣經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於同日18時40分許,循線在基隆巿中山二路51巷39號前查獲甲○○,並測試甲○○呼氣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1.00毫克(
1.00MG/L)。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感覺迴轉時有撞到車子;我車子開到中山二路1巷117之1號那裏,右側有路邊停車,我就偏到左邊去,這時有貓從左側跑出來,為了閃躲貓,我方向盤往左打,車輪就掉到水溝裡面了,然後我就去找人幫忙,因為找不到朋友幫忙,我就把之前買的酒拿回家喝,警察來找我時,我已經喝了酒」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即已坦承在駕車前即有飲酒行為,況駕車迴轉至對向車道,未能注意車輛前後之道路狀況,車尾撞擊他車竟未察覺,而所駕車輛車輪陷入水溝,未求援脫困即離車至他處飲酒,被告所為之處置,均與常情不符。末以被告駕車肇事時間迄警員尋獲為止,僅20餘分鐘,是否可以在此短時間內飲完一瓶高梁酒,實屬有疑?是參諸上開情節,足認被告在駕車時即有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酒精測試紙、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被告車輛照片2幀、被害人陳幼婕車輛照片4幀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檢察官吳佳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敬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