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319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3274號),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5月27日下午4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87號1樓「JULIA.TW飾品店」裡觀賞店內所陳設之飾品,並將2條手鍊吊飾取於手上檢視之際,因見該店店長甲○○疏於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繞至店內後方,趁隙將其中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90元之綠色手鍊吊飾置入其隨身攜帶之紙袋內而竊取之,並將另1條手鍊吊飾掛回架上後,即逕行離開店內,惟經甲○○察覺有異,上前追回,並自乙○○隨身攜帶之紙袋內尋回上開綠色手鍊吊飾1條,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甲○○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具結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偵查中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報告1份,均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於其隨身紙袋中尋回其未付帳之上開「JULIA.TW飾品店」之綠色手鍊吊飾1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未曾拿過綠色的手鍊吊飾,不清楚該條手鍊何以會掉到其紙袋中,可能是不小心掉入其內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5月27日下午4時間,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1樓「JULIA.TW飾品店」裡觀賞店內所陳設之飾品,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至37分間曾取下手鍊吊飾在手上觀看,於同日下午4時38分離開上開店內,旋於數秒後遭店員追回,自其隨身紙袋內尋回1條未經結帳之綠色手鍊吊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偵卷第4至6頁、第41至43頁)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5頁、第23頁)各1份、贓物相片1張(偵卷第24頁)在卷,並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就被告竊盜犯行之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偵卷第46至53頁)及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本院卷第23至25頁)無訛,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然否認其曾拿取在其紙袋內尋獲之綠色手鍊吊飾,而僅承認拿取紅色手鍊吊飾(本院卷第15頁背面)云云。
惟查經本院勘查店內監視錄影光碟,其中錄影檔案⑵Z0000000000000000.vgz所示16:35:50(即下午4時35分50秒,以下表示方式相同)時,被告自貨架上取下1串飾品,拿在左手上;於16:36:36時,被告自貨架上取下另外一串飾品,雙手拿著(本院卷第24頁),顯見被告前後取下2串飾品拿在手上,與其所辯稱之「只拿著1串紅色手鍊吊飾去問店員有沒有藍色手鍊吊飾」乙節,實有出入。況且,當被告其後轉到店內向店員詢問後,於同上檔案所示16:37:28時,被告僅將1串飾品掛回原處,就離開店面。由被告分別取下2串飾品,迄其詢問完店員並將其中1串飾品掛回原處,僅時隔1、2分鐘,被告竟然「未發覺」其所拿的手鍊吊飾「少了1條」,而「不知如何出現在隨身紙袋內」,實在是難以想像。此外,被告雖然辯稱其要找的是小姐手上的「藍色」手鍊吊飾(本院卷第24頁背面),然而其於同上檔案所示16:38:13自其隨身紙袋內取出「綠色」手鍊吊飾時,卻說「我剛剛就是在找這條。我沒有偷啊,我剛剛就是在找這條。不好意思好不好。」(本院卷第24頁)等語,是其辯解與其先前言行大異其趣,難以憑採。
㈢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店內監視錄影光碟,其中錄影檔案
⑵Z0000000000000000.vgz所示16:37:08時,被告繞過店內貨架之際,似乎有將右手伸向左手手腕所提紙袋的動作(本院卷第25頁,即偵卷第48頁翻拍照片2紙所示),被告雖然辯稱其動作是「將紙袋撥開」、「手沒有伸進去」,但由照片可以看出其右手不是從紙袋旁邊推開紙袋,而是在紙袋袋口上方,何況其如因紙袋礙手,只要微微舉高左腕,紙袋即會向手肘滑落,何需右手特別撥動紙袋。且在其有上開動作之後,其手上原有之綠色手鍊吊飾(見偵卷第47頁下方照片,可看出其手上有綠色條狀物),已然不見(見偵卷第49頁照片2紙),足見其確實在繞過店內後方貨架,且店員背對其之際,趁機將原取於手中之綠色手鍊1條放入其隨身之紙袋內無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
年5月17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21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緩刑期間內,竟不知檢點行徑,因貪圖小利,而竊取價值390元之綠色手鍊吊飾1條,惟該手鍊吊飾價值非高,且行竊後旋遭告訴人發覺並經追回,贓物亦已發還告訴人,未受有損失,然其犯後始終矢口否認,未見悔意,態度難謂良好,但念及其罹患嚴重憂鬱症復發合併自殺危險性,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18頁)在卷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其行竊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而求處拘役30日,惟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所請尚屬過重,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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