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4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3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退學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國立政治大學代表人 鄭丁旺 右當事人間因退學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台八八訴字第四三八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原係被告地政研究所博士班應屆畢業生,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被告地政學系規定:博士班學生於導師課缺席二次應發表論文一篇,計分五點,並以完成論文點數為申請博士學位初試之必要條件之規定,於法不合;其於七十八年以在職生身分投考時,並無導師課缺席罰點之規定,嗣後規定趨嚴,致其入學九年累計罰論文七十五點,經提出已發表之翻譯及論文三十二篇取代,惟未獲師長採信,以致無法參加取得學位考試資格,請准予依入學時之規定處理云云,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地政學系以八十七年五月七日通知書通知原告,略以經該系學生事務委員會審查及系務會議開會議決,原告之博士論文初試申請,因與該系現行學位取得辦法(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訂定,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修正)規定不符,尚未取得論文初試之資格。惟基於考量學生立場,同意八十二學年度以前入學之博士班學生,可選擇依入學當時之規定,以取得學位論文口試資格,是原告如依七十八學年度入學當時之規定,必須考資格考試三科,以免除未出席導師課加計應發表論文之點數,原告已選考一科,尚須應考二科,並應於該學期期末考結束前完成考試等語。原告以依法律不溯既往及法律競合原則,新法採導師課缺席罰點不利當事人,為舊法所無,應適用舊法,至於學科考,業已依新法考試通過,已符合參加取得學位資格之條件云云,申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八七)政軍字第二八一一號函附被告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略以新舊法規之選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分別適用有利之部分,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亦應整體探討而為綜合評估,原告之訴求於法無據,不予受理。原告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該部訴願決定以被告地政學系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通知書同意原告可選擇依入學當時之規定,以取得學位論文口試資格,核屬該校就教務行政事項所為之處分,尚不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乃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其間因原告未能於修業期限內提出論文,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通知退學,原告亦辦理退學手續在案。嗣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主張被告地政研究所,以學生操行成績轉化為學業成績,影響學生參加取得學位考試資格,進而被迫退學,於法不合,向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八七)政學務字第四八一四號函附被告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復知原告,略以原告八十七年五月十日申訴地政學系之決議,致原告未能取得學位考試資格一案,被告已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作成決議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函覆原告,本次申訴原由與前次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不予受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壹、以操行成績轉化為學業成績之不當,且於法不合。一、被告地政學系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系務會議通過之「國立政治大學地政系博士班學生取得學位考試資格辦法」(草案)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導師課每缺席二次則應發表論文一篇,計分五點(在學生畢業以前均依此規定辦理),第八條並規定以完成論文點數為申請博士學位論文初試之必要條件,原告認為此規定不甚妥適,且於法不合。查博士班本無導師課之設置,自八十二年起,博士班學生有人因申請奬學金,需有操行成績,部分考師反映對學生認識不深,無法評操行成績,乃有導師課之設置。根據八十二年五月修正通過之「本校(即被告)研究生導師制實施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導師課輔導工作之重要項目為:⒈評定操行成績⒉舉行個別談話⒊學業及生活之個別輔導⒋團體輔導⒌其他輔導事項。輔導方式可藉學術活動、生活聯誼等進而瞭解學生之品行。原與學業成績無關,今以操行成績轉化為學業成績,因而影響學位考試資格之取得,與導師制設置之原意相牴觸,且超越母法,為更嚴苛之規定。況大學法無此規定,其他系所亦無如此作法。二、原告係七十八年以在職身份考入,當時並無導師課缺席罰點之規定,僅規定每學期缺席不得超過四次;八十年規定趨嚴,缺席以不超過四次為限,超過四次者,以該次缺席之專題撰寫一萬字以上之讀書報告取代,八十四年更趨嚴格,規定每學期缺席(含請假)不得超過四次,超過四次者,每缺席二次累計需發表論文點數五點,迄今均按此規定。依原告考入當時之規定,雖為在職生,仍可遵守,嗣後規定逐年嚴格,又適逢職務調整,擔任主管(科長),時間無法掌握,而且任職地點遠在臺中,遵守這些規定已有困難,雖屢屢向系主任反映,均不被採納。三、原告自七十八年入學至八十六年已屆滿九年,其間休學二年,實際上導師課的時間長達七年,扣除因職務調整,擔任主管,公務繁忙,且服務地點遠在臺中省地政處,致無法上導師課的時間約一年半,總計有上導師課的時間長達五年半之久,較絕大多數學生所上的時間還長。原告係在職生,報考時簡章無此規定,自認尚可符合學校之規定,乃參加考試,入學後導師課上課方法,不斷改變,致令原告無所適從。四、根據地政學系內規規定,博士班需發表論文二十點,用意在於顯示學生論文品質與研究成果獲得校外教授之肯定,此點原告並無異議且業已達到此項要求。至於未上導師課之罰點,乃在於彌補未上導師課,與顯示論文品質與研究成果,應有所區隔。原告因未上導師課總計罰七十五點,已提出發表之翻譯及論文計三十二篇取代,惟均未獲師長採信。此種作法不僅過於嚴苛,且手段與目的並不相關。違反導師課設置之目的,踰越法律的授權範圍。教育部規定實施導師制主要的目的在於學生在學業上、生活上遭遇到困難時,給予適當的輔導,如今反而製造學生學業上的困難,製造不必要的困擾。且法律或規定乃是為普通正常人而訂,並非為超人而訂,不能太過高估適用人的能力以及學養上的極限,也不能以主觀的要求,反求諸己也有困難而強人所難,意圖置適用人於絕地,尤不能隱藏有惡意之打擊及個人情緒與好惡,否則即構成訴願法第一條所謂裁量濫用而造成違法。鈞院曾於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七一號判決主張「其所設定之期限,須視個案具體情形合理酌定,亦即其所設定之期限,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屆期有實現改善之可能者,方符立法意旨。...法律縱就改善期限未設規定,賦予行政院機關裁量之權,倘其任意裁量,致所定期限為客觀上不可能完成改善者,則以該裁量為基礎之行政處分,即難謂非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違法。」本案地政學系所要求導師課缺席二次即罰寫學術論文一篇,且需發表予該系所認可的期刊上,如各大學學報(通常半年或一年才出刊一次)、土地金融季刊(每三個月出刊一次),至於省地政處每月出版之「臺灣地政」、政大教授編輯之「人與地」雜誌、民間出版之「現代地政」,均不予採信。事實上所能發表的刊物極為有限,各大學學報亦以刊登本校老師的文章為主,能獲青睞予以刊登已十分不易,求之於教授亦不可能辦到。原告申請認可之論文,除經認可發表於人與地雜誌第九七期,「談應如何修憲以保障私有財產權」外,尚有八十七年發表於東吳法律學報第十一卷第一期「從美國法準徵收理論論財產權之保障」(計分十點),台大建築與城鄉研究學報第九期「從美國法論財產權準徵收之救濟」(計分十點)臺灣土地金融季刊第三十五卷第一期,「從美國法論財產權之限制」(計分五點)合計三十點,應予取代導師課缺席之罰點。五、地政學系系務會議及本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針對導師課以操行成績轉化為學業成績,進而影響學生學籍之合法性,均不討論,只討論原告所建議之乙案,令原告無法信服。貳、原告所建議之乙案,係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暨新法舊法競合時從優從寬之法律基本原則,主張應以七十八年原告入學之規定為準,係針對當時導師課之實施情形而言,當時並無缺席罰寫論文之規定。地政學系系務會議雖採納乙案,但另提如採舊法則學科考要另考二科。但因原告已於八十四年以九○.五分通過學科考,同班之多位同學亦同樣考一科,並已紛紛畢業,卻對原告做個案要求,並不合理。一、學科考原告已於八十四年通過,並已正式登錄於原告之歷年成績總表內,顯然原告之學科考業已獲得學校之認可,應無要求重新再考之理。對於已經依法完成之事項,以系務會議決議之方式,認其尚未完成,違反法律之適用原則。二、依地政學系之規定,學科考通過之後,才能提論文題目,並作論文期初報告及期末報告。原告已完成一次期初報告,二次期末報告,依規定應已完全符合參加「取得學位考試資格」。要求原告再補考二科,違反原告信賴學校教育的一貫性,與行政法上信賴保護之原則亦有出入。三、依原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第二點之見解,「對於申請案件於審理中,法規有變動,應適用新法規,但舊法有利於申請人時,得適用舊法,係指業經提出申請,於申請處理過程中,法規有變更而言,若尚未提出申請,即無該條之適用」。準此,本案原告依規定考一科學科考並已通過,於申請參加「取得學位考試資格」後,規定修改,可依舊法補考二科,則此項修改即變成新法,考一科反而成為舊法,如依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見解,即可適用考一科學科考之規定。
參、針對被告答辯理由,原告補充如下:一、被告答辯書第三點末段所述,「地政學系博士班自八十二學年起始有在職人員研究生,在職人員研究生僅於入學考試時與一般研究生在錄取成績計算上有所區別;入學後於一切教學,研究與一般研究生並無差別或優待。」與事實不符,查被告地政學系博士班自第一屆開始即有在職研究生,不僅在錄取成績計算上與一般研究生無所區別,反而在修業年限上受到歧視,以七十九年博士班注意事項一、為例,即規定專職研究生至少四年,兼職研究生至少六年,原告因受此歧視以致不能及早畢業。二、被告答辯書第三點末段所述有關原告於歷年成績總表上加記「學科考業已通過」之字樣,指控原告「偽記」及「有偽造文書之嫌」乙節,查博士班研究生之學科考,自八十三年一月以後由原來之應考三科,減少為一科,原告依此規定於八十四年三月通過一科學科考,為表明此點,特於成績總表上註明,乃對存在事實之正確描述,何來「偽記」何來「偽造文書」之有?三、被告答辯書貳:有關原告向政治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作成「不受理」之真相如下:⒈學生欲申請「取得學位考試資格」,依規定必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以前提出,原告乃徵得指導教授 黃健二 老師之同意,於四月十七日提出,但因導師課缺席罰點部分未解決,且原告認為此種規定不合理,已影響原告學籍之取得,乃於同日向被告學務處學生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希就法、理、情三方面加以考量,並提出甲、乙、丙三方案,建議參採,副本抄送地政學系,申訴委員會接受原告之申訴,並於五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召開申訴評議會議,並通知原告出席。會議後召原告入內聆聽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決議,因地政學系於會議之前一日即五月七日系務會議做成決議,採納原告建議乙案,因此申訴評議委員會乃以地政學系已於五月七日通知同意原告以入學時之規定辦理,因此決議申訴案「不受理」。⒉原告建議之乙案為: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暨新舊法競合從優、從寬之法律基本原則,本案應以七十八年學生入學時之規定為準。惟再申訴時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所作之評議書,有關「法律不溯及既往」所表示之見解,所稱:行政法規僅對自其生效以後所發生的事件不得予以適用,此即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顯係指法規不得適用於其生效以前已存在之事實,並無非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以前已存在之人云云,此種見解奇特。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理由二、三、亦僅為法律顧問之意見非主流意見,不足採信。蓋學科考考一科為新法所訂,此時已無舊法之適用。導師課缺席罰寫論文,乃係原告入學後第三年之新規定,具有法律不溯既往之問題。兩者不能混為一談。況依入學時之舊法並不須發表計分二十點之論文,原告卻依新法發表計分三十點之論文,被告第二份申訴評議書,指不得割裂分別適用有利之部分,與事實不符。肆、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壹、針對原告所提理由第一項,被告說明如次:一、按原告於民國七十八年入學時,該系即有研究生(含博士班、碩士班)導師課之實施。而依「本校研究生導師制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導師課可由各所選定每週固定二小時從事學術活動。是以,多年來該系利用導師課時間,或由專家學者為專題演講,或由全體博、碩士研究生輪流為專題報告並討論;且導師課時間之專題討論,已成為該系研究生教育過程中之一環。質言之,該系乃藉由此項固定且經常性之學術活動,提昇研究生之課業學習效果,同時輔助學習寫作、發表、評論論文等。其目的並非在於評定研究生之操行成績。故原告指陳「以操行成績轉化為學業成績之不當,且於法不合」,顯為錯誤之認知。二、該系為維持博士班研究生之學術研究水準,早即已規定博士班研究生除履修取得必要之課程學分外,並須符合一定之考核要件後,始得提出申請博士論文口試。關於博士班研究生申請博士論文口試前之考核要件規定,多年來經數次修正,茲將其規定要點臚列如下:⒈自七十六年起即規定申請博士論文口試之前,必須先行考過三科學科考試科目,始得申請之;且在學研究生均有出席導師課,參與專題討論之義務。⒉嗣七十九年八月訂定「博士班研究生注意事項」,規定博士班研究生有發表學術論文三篇、通過學科考試三科,以及出席導師課(每學期缺席次數不得超過四次)之義務,於符合規定後,方可申請博士論文口試。該注意事項之規定,對於七十九年八月以前入學之研究生亦適用;但七十九年八月以前入學者,於發表論文一項有過渡期間規定,即二年內畢業者,其應發表論文之義務有減免之措施。⒊八十一年三月,「博士班研究生注意事項」修正。其中,關於出席導師課之義務一項,規定每學期導師課缺席超過四次者,應撰寫該次缺席之導師課專題之一萬字讀書報告。發表論文之計算改採點數制(但,二年內申請論文口試有減免之措施)。此外,並規定必須通過學科考試三科(但,七十七年、七十八年度入學者,其考試範圍另有規定)。博士班研究生必須符合注意事項中所定之要件後,始得申請博士論文口試。⒋至八十二年九月,訂定「博士學位取得辦法」取代上開「博士班研究生注意事項」。依該辦法規定,博士班研究生於申請博士論文口試之前,應發表學術論文(合計點數達二十點)、考學科考試一科,以及出席導師課(每學期缺席次數不得超過四次;超過四次者,則須發表計分點數五點之論文抵免之),而後為模擬口試(即初試),通過後,始得申請參加正式博士論文口試。該辦法並規定八十一年度以前已參加資格考試(即學科考試)但有不及格科目者,則可依舊規定重考不及格之科目,或依新規定由論文指導教授決定後,重考一專業科目。⒌八十三年一月,上開辦法修正,其中關於上導師課規定一項修正為每學期導師課之缺席不得超過四次;超過四次者,每缺席二次,則加計發表論文點數五點;但全勤四學期者,可抵免一學期。其餘規定大致與舊辦法相同。⒍八十四年十一月,上開辦法復修正,有關博士班研究生申請博士論文口試前之考核要件規定,雖大致與舊辦法相同,但修正規定本辦法於實施後一年內為緩衝期,八十五年度第二學期前未依舊辦法完成論文者,一律依新辦法實施。此一辦法之規定內容適用迄今。由以上該系博士班研究生申請博士論文口試前之考核要件規定之沿革觀之,有關內容雖經數次修正,但每次修正均已為在學研究生考量,且設有過渡緩衝措施之規定。而依最後一次修正辦法之規定,其修正實施後有一年之緩衝期間,迄八十五年度第二學期前仍未依舊法完成論文畢業者,則一律依新辦法之規定適用。目前該系博士班研究生無論其入學年度,凡擬申請博士論文口試者,均必須符合以下要件:⒈發表學術論文合計點數達二十點。⒉考學科考試一科。⒊在學期間應依規定出席導師課。且每學期導師課之缺席不得超過四次;超過四次者,每缺席二次,則加計發表論文點數五點。但全勤四學期者,可抵免一學期。⒋於具備上開三項要件後,始得申請博士論文初試。三、上開規定之目的係在維持並考核博士班研究生之學術研究水準。本案主要爭點所在者,乃為八十三年一月之後,開始規定每學期導師課之缺席不得超過四次;超過四次者,每缺席二次,則加計發表論文點數五點。此一規定之用意,乃在要求研究生於在學期間,多參與該系研究生教育過程中一環之導師課學術專題討論。另一方面,此時學科考試亦由原來之應考三科,減少為一科。上開規定乃為配套措施,故導師課缺席一定次數以上時,加計發表點數之規定,實不能謂趨於嚴格,更無原告所謂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又,該系博士班自八十二學年度起,始有在職人員研究生(原告於七十八學年度入學)。在職人員研究生,僅於入學考試時,與一般研究生在錄取成績計算上有所區別;入學後,於一切教學、研究,與一般研究生並無差別或優待。上開規定對於在職人員研究生,亦一體適用。四、如前所述,該系係利用研究生導師課時間,進行專題演講、報告及學術討論,以提昇研究生之課業學習效果,並訓練研究生學習寫作、發表、評論論文等。故對於經常未能參與專題討論者(即導師課缺席超過一定次數者),為使其亦能具有類似之學習效果,乃要求發表學術性論文以替代之。就方法與目的而言,此一措施實無不妥。且就該系規定研究生發表論文之字數及認可刊載論文之期刊而言,上開替代導師課缺席而應加計發表論文點數,並無不當,亦非難事。更何況,研究生於一學期中,其導師課缺席次數,如未達五次時,即無加計應發表論文點數之問題(蓋超過四次者,每缺席二次,始加計論文點數),導師課之出缺席,乃各研究生本人可得自行掌控者。因此,研究生如導師課經常缺席,且長期間不依規定發表學術性論文,致多年後,所累積應發表論文之點數增加,而以此應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卻轉嫁責任指稱制度規定嚴苛,實有欠公允。五、截至八十六學年第一學期,原告因長期經常未出席導師課之學術專題討論,致依規定應加計發表論文點數七十五點。原告雖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提出已發表之翻譯及論文予該系審查計點,惟大多屬翻譯性文章、報紙文章及公務報告書。依規定翻譯文章、報紙文章及公務報告書等,非屬學術性論文,經該系學生事務委員會及系務會議決議,僅通過原告於在學期間內所發表之論文乙篇,計五點。原告所述:「學生為遵守系上規定,乃以就學期間所發表之譯文十四篇,論文二篇,出國報告文章十六篇,合計三十二篇文章,希能抵充未能上導師課所須之罰點,惜不為系上採納,雖多次反映、溝通,均無結果」,惟此一說明與其所附附件之內容均與事實不符。六、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向該系提出「博士學位論文初試申請表」,經該系學生事務委員會及系務會議分別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及五月四日討論結果,認為原告尚未符合該系之規定,仍未具參加論文初試之資格。惟考量原告之情形,乃決議特別通融其可以選擇適用七十八年度入學當時之規定,即考過三科學科考試科目後,得申請博士論文口試;或仍依上述規定,俟符合申請博士論文初試資格後,再行申請之。而後,該系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將上開決議通知原告,並敍明如選擇七十八年度入學當時之規定時,則必須考過三科學科考試科目,因其已通過一科學科考試,故尚須再通過二科學科考試;如選擇現行規定時,則因其學科考試一科已通過,故尚須完成應發表論文之點數,始能申請博士論文初試。貳、針對原告所提理由第二項,被告說明如次: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就此案向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審慎討論後作成「不受理」決議。二、原告復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就該系同意可依新、舊法擇一適用,但不得割裂僅擇有利部分使用乙事,認有違其訴求,再向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再次討論後亦作出「不受理」決議。三、原告所述:「學科考學生已於八十四年通過,並正式登錄於學生之歷年成績總表內,顯然學生之學科考業已獲得學校之認可,應無要求重新再考之理。對於已經依法完成之事項,以系務會議決議之方式,認其尚未完成,違反法律適用原則」。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僅通過學科考試一科,考試成績並登載於歷年成績總表上,此慬證明其通過一科之學科考試之事實。原告所提附件十五之歷年成績總表上加記「學科考業已通過」之字樣,此為本校歷年成績總表正本所從無加記者。此偽記之字樣,有偽造文書之嫌(請見 張君 所提供之附件十五)。參、綜上所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大學碩士班、博士班研究生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須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各大學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備後實施。」為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次按政治大學學則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學生修業年限屆滿,經依規定延長年限仍未修足所屬系(所)規定應修科目與學分者,應予退學。同學則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博士班學生完成博士學位應修課程,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後,提出論文,始得申請學位考試。前項資格考核之內容及方式,由各系(所)自行規定並辦理。又政治大學地政學系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修訂之博士學位取得辦法規定,凡擬申請博士論文初試資格者,須符合以下要件:一、發表學術論文合計數達二十點。二、考學科考試一科。在學期間應依規定出席導師課,且每學期導師課之缺席不得超過四次;超過四次,每缺席二次,則累計發表論文點數五點,但全勤四學期者,可抵免一學期。本件原告原係被告地政學系博士班學生,因於在校修業年限中未能取得學位考試資格,經被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原告「修業期滿未能畢業」通知退學;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以同年十二月一日(八七)政學務字第四八一四號評議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其已依規定修畢博士班所需修習之所有課程,並通過學科考試,但因被告地政學系博士學位取得辦法,針對導師課自行規定,每缺席二次導師課則應發表學術論文一篇計分為五點,逐次累加,於申請「取得學位考試資格」時,須完成所有之點數為七十五點,換算為論文十五篇,原告提出已發表之翻譯及論文計三十二篇取代,但未獲同意抵免。其係在職生,報考時簡章並無此規定,入學後導師課上課方法不斷改變,且將操行成績轉化為學業成績,與設置原意牴觸,且超越母法,作法手段與目的並不相關。八十四年其已通過學科考試,系務會議就已完成之事項,決議認尚未完成,要求補考二科,違反法律適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及新舊法競合應從新從寬之原則,其所提乙案應以七十八年入學之規定為準,係針對當時導師課並無缺席罰寫論文之規定;系務會議另提如採舊制則學科要另考二科,此種要求並不合理云云。惟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所謂「新法規」與「舊法規」比較時,由於法規之適用應顧及法規之整體性,不可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款。故如依原則適用新法規,則全部從新。反之應依例外而適用舊法規時,則應全部適用舊法規。不得部分從新,部分從舊,而紊亂法規之系統。本件被告地政學系取得博士論文口試資格之條件,自七十八年原告入學起至提起申訴止,其規定曾經多次修正。原告自承通過學科考試一科,導師課缺席點數累計七十五點,換算應發表論文十五篇。雖提出已發表之翻譯及論文申請審查計點,但僅獲採計論文一篇,計五點,乃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地政學系學生事務委員會審查及系務會議開會決議:原告因與現行博士學位取得辦法規定不符,尚未取得論文初試之資格;惟同意八十二年度以前入學之博士班學生,可選擇依入學當時之規定,以取得學位論文口試資格。原告如選擇七十八學年度入學當時之規定,則必須考資格考試三科,原告已選考乙科,因此尚須應考二科等情,有被告地政學系八十七年五月七日通知書影本可稽。經核符合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於法洵無不當。原告主張就資格考試部分從新適用八十四年之「博士班學位取得辦法」,應考一科已通過學科考試;而就導師課缺席部分,從舊適用七十八年入學時之規定不予計點;其割裂分別適用有利於己之條款,破壞法規之整體性,殊無足採。次查,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括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大學課程如何訂定,大學法定有明文,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解釋釋示在案。是以,有關被告地政學系博士班研究生學位取得應通過何項考核之規定,係屬大學自治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地政學系設立導師課缺席罰點制度將操行成績轉化為學業成績,與設置原意牴觸,且超越母法,其作法手段與目的並不相同云云。惟各該課程之訂定,既屬大學自治之範圍,則原告以一己之見,執詞指摘,難謂可採。綜上所述,原告因未能於修業期限內提出論文,經被告通知退學,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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