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附民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附民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九八號
原告裕隆墊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五0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事實上陳述如附件所述,並引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進行審理,並於同日辯論終結,有案件查詢單一紙在卷可按。原告係於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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