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
甲○○右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三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法院自無庸先命補正。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抗字第十七號裁定、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所指原判決係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三號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雖附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一八號判決影本,然依上所述,其係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三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判決仍不得認為符合『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之規定,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