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4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9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許應深 縣長)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
(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七六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先父 楊生長 於民國三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申辦桃園市○○○段八五六─一地號土地總登記時,因未同時申辦鄰地「墓」地目同小段四六、八五六地號土地,致被視為無主土地而登記為國有,原告申請更正登記為私有,被告以七十九年八月八日府地籍字地一一八八九三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台灣省政府以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訴一字第九一四三○號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分經內政部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內訴字第九二八九○三號訴願決定、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一六五四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原告復以同一理由,向被告陳情,要求更正登記恢復系爭四六、八五六地號土地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楊生長持分二分之一,被告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府地籍字第一六○三三六號函復歉難照辦。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事件者」,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四六、八五六地號國有土地,恢復登記為其先父楊生長私人所有,此一訴訟標的已經行政法院八十年度一六五四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則原告以同一事由,重行爭執,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依首開說明,仍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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