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小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42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劉蒼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
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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