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6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698號
原   告  鴻亮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陳豐文
被   告  范瑛纓范珈甄
被   告  林孟霆林加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740元
,及自民國(下同)8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嗣於104年8
月7日行具狀到院,擴張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82,740元,及自8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范瑛纓即范珈甄於85年12月16日邀
同被告林孟霆即林加勒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財資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1996
年式大慶牌、引擎號碼076329EF12號、牌照號碼L6-4470號
自用小客車乙輛,分期付款總價481,536元,分48期清償。
嗣被告自87年8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8
2,740元,及自8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嗣訴外人財資公
司讓與上開債權予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鑫資產),而長鑫資產已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以起訴
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連
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82,740元,及自8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
四、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聲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帳卡明細清冊等件為證。且被
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
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兩造所約定之利息係按年息20%即法
定最高利率計算,已較法定利率即年息5%或一般金融業者
放款利率高出甚多,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原告請求按日以千分之1即相當於年
息36.5%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予酌減為適當。綜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2,740元,及自87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一部勝訴,又酌量原告係以一訴附帶請求違約金,不
予併算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則原告請求之本金既已全部准許
,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一造負擔為適當,爰一併確定其
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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